(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焱。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华焱,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都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一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华焱、上诉人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华焱和上诉人博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蔚、被上诉人上海福都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罗华焱于2011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玩偶音响(火火兔G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46493.X,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各1幅,简要说明记载:1.本产品的发明名称为“玩偶音响(大白兔G6)”。2.本产品是一种电子玩偶音响。3.主要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外形设计。4.主视图为主要设计面。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3月16日。2012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1年7月6日,罗华焱与博悦公司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约定:罗华焱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博悦公司实施,博悦公司为该专利的唯一使用人,使用期自2011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许可使用费双方另行约定。
2013年6月5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黄证经字第576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3日,申请人博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399号福都商厦,卢伟在该商厦地下一层小叶玩具城店铺购买型号为ZJ016的乐乐兔故事机1个(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店铺收银台支付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元,当场取得电子收银条1张、盖有“福都商厦发票专用章(乔艳慧1-053)”印鉴的销售凭证1张(号码为0046791),以及印有“上海泓叶玩具有限公司小叶玩具城乔艳慧业务主管”等内容的名片1张。随后,卢伟来到位于该商厦六楼的结算中心办公室,以上述收据换取盖有“上海福都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发票号码为27275647)。经检查,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有“生产厂商:汕头市澄海区嘉泽玩具厂”、“厂商地址: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建阳村文明路鱼宁片”等字样。此外,盖有“上海福都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发票号码为27275647)上,另加盖有“租柜专用18”字样的印章。被告福都公司称加盖有“租柜专用18”字样的印章发票属于其按工商机关规定代开发票,不是自营业务,实际没有收取货款。
2009年12月18日,叶玉友、乔琳丽与福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53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1份,约定叶玉友和乔琳丽(乙方)为经营百货向福都公司(甲方)租赁座落于人民路399号福都小商品市场内1-053商铺,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0年6月28日,叶玉友与福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013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1份,约定叶玉友(乙方)为经营玩具、百货向福都公司(甲方)租赁座落于人民路399号福都小商品市场内D-013商铺,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在不违反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市下列纳税人的涉税业务,在税务机关授权的最大开票面额内实行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一)有税务登记无开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无证个体工商户;……。
2013年7月3日,福都公司向叶玉友(小叶玩具城)发送的《情况说明函》记载:“2013年7月2日,我司收到法院应诉通知称,你单位销售的‘乐乐兔故事机’涉嫌侵害罗华焱、博悦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贵单位立即查清事实并妥善处理……”。同日,叶玉友(小叶玩具城)向福都公司发送《回函》称:2013年5月20日上午,有一个推销员放了5台“乐乐兔故事机”在店里代为销售,视情决定是否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但不知是侵权产品,已销售3台(含涉案2台),收到来函后,已将其余2台产品撤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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