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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 (3)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实际销售者叶玉友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销售涉案产品并收取货款,福都公司只是代开发票,被上诉人福都公司是商铺出租者而不是涉案产品销售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根据(2013)沪黄证经字第5766号《公证书》记载,上诉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4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福都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诉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福都公司经营管理的福都商厦的地下一层商场“小叶玩具城”商铺;其次,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上诉人代理人获得一份机打购物凭证,注明“小叶玩具城”字样;再次,福都公司与自然人叶玉友签订了租赁福都小商品市场D-013商铺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最后,叶玉友明确承认其为D-013商铺的承租人且该商铺标示为“小叶玩具城”,也承认其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此外,福都公司在知悉被控侵权行为后还与“小叶玩具城”实际经营者叶玉友进行了交涉。本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行为发生在“小叶玩具城”D-013商铺,实际收取货款人是“小叶玩具城”D-013商铺的承租人,而并非福都公司。福都公司只是商铺出租方,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上诉人关于福都公司是涉案产品销售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都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小叶玩具城”未经工商登记,“小叶玩具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购物发票由福都公司出具,因而福都公司与“小叶玩具城”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小叶玩具城”是否履行过工商登记手续,不影响其是否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之事实认定,结合叶玉友的自认以及福都公司与叶玉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福都公司并非“小叶玩具城”D-013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并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所称的叶玉友对外以福都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叶玉友与福都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涉嫌伪造等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小叶玩具城”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其行为责任仍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并不能因为承租人未经工商登记,其行为之法律责任就转移至作为商铺出租者、市场管理者的福都公司承担。即使作为发票出具方,福都公司也并未实际收取货款,不应承担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相应法律责任。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福都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因此上诉人要求福都公司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福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福都公司是商铺出租者和市场管理者,并非被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罗华焱、博悦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罗华焱、博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罗华焱、上诉人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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