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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由位移整装公司(FREEMOTIONFITNES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犹他州洛根市1500南1000西,雷切尔伦德奎斯特(RACHELLELUNDQUIST1500SOUTH1000WESTLOGANUT84321)。
  法定代表人埃弗雷特·史密斯(EVERETTSMITH),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英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号C-767。
  法定代表人司培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策,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自由位移整装公司(以下简称自由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文,被上诉人常州市英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南、陈永全,被上诉人上海健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锻炼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07年10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12017.X。该发明专利共有2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6分别如下:
  1.一种锻炼装置,包括:一个阻力部件;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第一延伸臂,包括一个选择性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的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绳索的第一绳股经此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第二延伸臂,包括一个选择性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的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绳索的第一绳股经此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以及其中,第一延伸臂远离第二延伸臂延伸,移动第一延伸臂的第二端远离第二延伸臂的第二端以确定第一和第二绳股的相反的延伸空间,并且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在第一枢转点处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以绕第一轴线转动,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一个滑轮,该滑轮有一个与第一枢转点偏置的转动轴线并且绕一个平行于第一轴线的轴线转动,从而当第一延伸臂选择性地转动时绳索张力不变;并且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在第二枢转点处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以绕第二轴线转动,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一个滑轮,该滑轮有一个与第二枢转点偏置的转动轴线并且绕一个平行于第二轴线的轴线转动,从而当第二延伸臂选择性地转动时绳索张力不变。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锻炼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延伸臂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并且第二延伸臂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锻炼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阻力部件并且第二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阻力部件。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锻炼装置,还包括用以选择性地将第一延伸臂相对于阻力部件锁紧在位的第一锁紧装置,以及用以选择性地将第二延伸臂相对于阻力部件锁紧在位的第二锁紧装置。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锻炼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延伸臂绕第一轴线转动而第二延伸臂绕第二轴线转动,并且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定位为以相对的关系朝向第一和第二延伸臂。
  2010年1月12日,案外人石海与被告健达公司签订《健身器材购销合同》,石海同时取得名片一张。该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9,800元购买“训练器(大飞鸟)”一台。该名片载有祁策、副总经理、工厂名称常州市英才金属制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办公司名称上海健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内容。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89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12月30日,艾肯IP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公证处操作电脑,主要进行如下操作:进入“百度”,1.输入www.ycfitness.com,进入被告英才公司网站,在“产品中心”网页上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2.输入www.ycfitness.net.cn,进入被告英才公司网站,在“供应产品”网页上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3.输入czyingcai.cn.alibaba.com,网页显示了被告英才公司的名称,进入被告英才公司网站,在相关网页上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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