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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 (4)
  (二)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6相关技术特征的比对
  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的比对结果同上。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m是第一延伸臂可以绕第一轴线转动,第二延伸臂可以绕第二轴线转动,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可以使得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处于相对关系的朝向。技术特征m同技术特征M相比,二者显然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英才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三、被告英才公司、被告健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由于:1.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b、c、d、e、f、g、h、i,其中技术特征a、b、g、i与技术特征A、B、G、I一一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2.权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J,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b、c、d、e、f、g、h、i、j,其中技术特征a、b、g、i与技术特征A、B、G、I一一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3.权利要求4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J、K,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b、c、d、e、f、g、h、i、j、k,其中技术特征a、b、g、i、k与技术特征A、B、G、I、K一一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4.权利要求5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J、L,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b、c、d、e、f、g、h、i、j、l,其中技术特征a、b、g、i与技术特征A、B、G、I一一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5.权利要求6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J、M,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b、c、d、e、f、g、h、i、j、m,其中技术特征a、b、g、i与技术特征A、B、G、I一一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关于第二个和第三个争议焦点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因此,对被告英才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告英才公司、被告健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自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自由公司负担。
  判决后,自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B、G、I的解释错误。1、权利要求1为一开放式权利要求,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A、B、G、I,即包含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一个滑轮,则应当认定其与技术特征A、B、G、I构成相同。2、参考涉案专利PCT原文中使用的不定冠词“a”的含义应为“一个或者多个”,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B、G、I中“包括……一个”的技术术语应解释为“一个或多个”。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其特征在于,绳索实质上由单根绳索组成”,这进一步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并非将绳索数量限定为“单根”。(二)一审判决错误地作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g、i、k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B、G、I、K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结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构成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心部位为一个配置堆栈,内置多个配重板,该配重堆栈即阻力部件,故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阻力部件,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两个阻力部件的认定错误。在配重堆栈内设置一列较大的配重板,还是分为两列较小的配重板,其手段、功能和效果均基本相同,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即使错误地将技术特征A解释成“仅有一个阻力部件”且将被控侵权产品错误地认定为是两个阻力部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也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构成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构成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包含两根绳索,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所述的“一个……绳索”,更何况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一个……绳索”并非指“单根绳索”,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根绳索落入技术特征B限定的保护范围。将配重堆栈中的配重板分两列进行配置并在每列上设置一根绳索,与将配重堆栈中的配重板进行单列配置并在该列上设置一根绳索,其手段、功能、效果均基本相同,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即使将技术特征B的“一个……绳索”解释为“单根绳索”,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根绳索也与涉案专利的单根绳索构成等同。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i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I构成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i中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有三个定滑轮,落入技术特征G/I所述的“包括一个滑轮”的保护范围内。涉案专利中该滑轮的作用是“定位以确保绳索张力在延伸臂转动时保持不变”,而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了三个定滑轮,其功能和效果也是“定位以确保绳索张力在延伸臂转动时保持不变”,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即使将涉案专利的“包括一个滑轮”错误解释为仅“一个滑轮”,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滑轮也与涉案专利的一个滑轮构成等同。4、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构成相同。配置堆栈即为阻力部件,原审法院认定的“壳体”属于阻力部件的一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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