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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 (5)
  被上诉人英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英才公司生产、销售的,英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涉案专利权应当引用我国授权的权利要求文本为基础,而不应以PCT外文文本为基础。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中包括两个独立的阻力部件,每个阻力部件连接一根独立的绳索,两个阻力部件可以施加不同重量的负重,可以满足不同的使用需求,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相比,明显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包括两根独立的绳索,第一根绳索将第一延伸臂连接到第一阻力部件上,第二根绳索将第二延伸臂连接到第二阻力部件上,每根绳索及其阻力部件和延伸臂都可以构成独立的工作系统,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相比,属于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i的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三个定滑轮,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I中一个定滑轮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可以保证训练机在使用过程中绳索的受力更加均匀、牵引方向的选择更加灵活、自由,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i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I不相同也不等同。4、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k中第一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并且第二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k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相比,属于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上诉人健达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的授权日误写为“2007年10月8日”,实际应为“2007年10月10日”,对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下标第10页第4段记载:“详细参照图2,配重堆栈24包括一个支撑架34,其中排列有竖直支撑件36用以支撑配重板32的堆栈。……配重堆栈24由位于其周围的一个保护套38遮盖。”
  下标第14页第1段记载:“参照图6,固定在中央支撑部件118上的配重堆栈124包括一个支撑架134,其中排列有竖直支撑件136用以支撑配重板132的堆栈。……配重堆栈124由位于其周围的一个保护套138遮盖。”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为“一个阻力部件”,技术特征B为“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a为“两个独立的阻力部件”,对应技术特征b为“两根独立的绳索,第一根绳索将第一延伸臂连接到第一阻力部件上,第二根绳索将第二延伸臂连接到第二阻力部件上”,经比对,上述两项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涉案专利的一个绳索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与一个阻力部件连接在一起,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和阻力部件为一个统一的工作系统,阻力部件为使用者的双手提供相同的载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每根绳索及其连接的阻力部件和延伸臂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工作系统,两个阻力部件可以通过加载不同的重量为使用者的双手提供不同的载荷,因此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每根绳索及其连接的阻力部件和延伸臂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工作系统,因而使得两个延伸臂的工作互不影响,这种设计使得使用者选择负重的自由度更大,而且若其中一个工作系统发生故障,也不会影响到另一个工作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两者达到的技术效果不相同亦非基本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为“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一个滑轮,该滑轮有一个与第一枢转点偏置的转动轴线并且绕一个平行于第一轴线的轴线转动,从而当第一延伸臂选择性地转动时绳索张力不变”,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g为“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包括三个定滑轮,每个定滑轮有一个与第一枢转点偏置的转动轴线并且绕一个平行于第一轴线的轴线转动,从而当第一延伸臂选择性地转动时绳索张力不变”,经比对,两者不相同。而且,相对涉案专利在第一延伸臂的第一端采用一个定滑轮而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三个定滑轮的技术手段,可以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绳索的受力更加均匀,牵引方向的选择更加灵活和自由,因此两者在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并不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技术特征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技术特征I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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