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 (6)
第三,《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自由公司与英才公司均确认“配重堆栈”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阻力部件”,但是自由公司认为“配重堆栈”包括“保护套”,而英才公司认为“配重堆栈”不包括“保护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配重堆栈由位于其周围的一个保护套遮盖”的记载,所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保护套”不是“配重堆栈”的组成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壳体”对应的就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保护套”,故自由公司关于“壳体”就是阻力部件的一个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k为“第一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并且第二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为“第一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阻力部件并且第二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阻力部件”,经比对,两者并不相同。作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包括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A、B、C、D、E、F、G、H、I、J以及附加技术特征K,其中技术特征J为“第一延伸臂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并且第二延伸臂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技术特征K为“第一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阻力部件并且第二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阻力部件”。在技术特征J限定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枢转地支撑在阻力部件的附近,且技术特征K进一步限定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枢转地连接于阻力部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技术特征K的保护范围应当被限定为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与阻力部件连接的技术手段,而不应将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连接在阻力部件附近的其他部件的技术手段认定为技术特征K的等同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系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连接,而非与阻力部件连接,故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对应技术特征K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a、b、g、i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G、I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A、B、C、D、E、F、G、H、I以及附加技术特征J;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A、B、C、D、E、F、G、H、I、J以及附加技术特征K;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A、B、C、D、E、F、G、H、I、J以及附加技术特征L;权利要求6记载的特征,包括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A、B、C、D、E、F、G、H、I、J以及附加技术特征M。如前所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a、b、g、i、k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G、I、K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4、5、6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自由位移整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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