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1号 (8)
由此,上诉人上海五芳斋公司和利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五芳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上海利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马剑峰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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