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 (3)
三、两被告是否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两被告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上海一胜百认为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被告温州一胜百认为其仅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沪长证字第447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温州一胜百在其淘宝网店的店铺介绍中称其是“展览展示器材开发、设计、生产和安装的专业厂家”,且其在该淘宝店铺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尽管被告温州一胜百接受买家付款后,最终向买家发货并出具发票的系被告上海一胜百,但两被告分别实施了接受付款、对外发货、出具发票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销售过程中的不同环节,案外人亦系通过温州一胜百网店购买、付款并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故可以认定被告温州一胜百与上海一胜百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还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器系展架的零部件,仅具有连接功能,销售过程中亦是与连接杆一同销售,不存在单独销售的情况,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零部件专利侵权的规定,其适用的情形是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器虽然是展架的一部分,但该产品并非展架产品上的零部件,而是展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件,与直杆等其他组件一并销售给客户,并由客户自行组装,故该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两被告据此主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2012)沪普证经字第3043号公证书的记载,由被告上海一胜百发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中所附的产品宣传册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样等信息;根据(2012)沪长证字第447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温州一胜百在淘宝网店中亦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上海一胜百、温州一胜百均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温州一胜百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还要求两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设备及已生产的全部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销毁上述设备及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还主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对外宣传在2009年起被控侵权产品即在市场上销售以及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数额。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包括购买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30,278元,其在本案中主张30,000元。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中两张公证费发票记录的公证书字号有误;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公证费、翻译费不属于本案合理费用;律师费金额不真实。原审法院认为,两张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所记录的编号相符,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理费用;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公证费、翻译费亦是原告为制止侵权,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律师参与本次诉讼,其所在事务所派员参与公证证据保全和调查,该律师费不违反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此,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温州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连接器(标志牌载体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006801.X);二、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温州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温州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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