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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 (4)
  判决后,上海一胜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拥有名称为“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依据该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被上诉人的专利权。2、被上诉人的部分合理费用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未举证其经济损失,一审认定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一胜百于2013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上诉人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依据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届满之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即不应当中止诉讼,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认为亦不应中止诉讼,本院可以在涉案专利目前有效的前提下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06801.X)的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之前,该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仍是涉案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称其拥有名称为“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依据该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277373.6)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日为2011年3月9日,而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06801.X)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28日、授权日为2008年2月13日,均早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涉案专利仍有效,法院仍需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上诉人的其依据其拥有的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被上诉人的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亦有相应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适用法定赔偿属法律适用错误、确定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时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一胜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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