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esellschaftmitbeschr?nkterHaftun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70184,海德霍夫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雷阿斯·凯德(AndreasK?de)和保罗-贝恩哈特·舍恩博恩(Paul-BernhardSch?nbor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丹莉,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博瑞工具有限公司(原名为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粮库路。
法定代表人尚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体育场路东段1255号1幢。
法定代表人尚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9号837室。
法定代表人周水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上诉人台州市博瑞工具有限公司(原名为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博瑞工具厂)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莉、李丹,上诉人博瑞工具厂和被上诉人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博世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电动工具机(专利号:ZL200510087596.4)”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博瑞工具厂和被告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Z1A-BR-26SRE、Z1A-BR-26SE等8款手持式电锤(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8、10的保护范围。被告登优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Z1A-BR-26SRE、Z1A-BR-26SE型号的涉案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被告登优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浙江日报》、《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虽然均生产手持式电锤,但均没有生产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产品。2.两被告是不同法人主体,也不存在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3.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8、10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因此,两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优公司辩称:1.本案诉状上系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东信事务所)的公章,故本案起诉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2.被告登优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基于原告的订购。原告引诱登优公司侵权,登优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涉及专利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世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工具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510087596.4。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共记载1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3、4、5、6、8、10分别为:1.电动工具机,具有一个设置在电动机壳体(11)中的电动机及用于支承该电动机的接收桥(15),所述接收桥用肋及接片与壳体底部连接,其中,为了接收桥(15)的支承,在电动机壳体(11)与一个至少部分地覆盖该电动机的壳体盖(12)之间构造有支承连接部分(20,21),其特征在于:该支承连接部分在该电动机壳体中包括至少一个支承座和/或至少一个支承销(20)及在该壳体盖(12)中包括至少一个支承销和/或至少一个支承座,在所述至少一个设在电动机壳体中的支承销与所述至少一个设在壳体盖中的支承座之间和/或在所述至少一个设在电动机壳体中的支承座与所述至少一个设在壳体盖中的支承销之间可产生形状配合的连接,设在电动机壳体中和/或设在壳体盖中的所述支承销相对电动机的或接收桥(15)的轴线位置偏心地设置。2.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动工具机,其特征在于:该支承连接部分仅包括在电动机壳体的该接收桥(15)中的一个支承销(20)和在壳体盖(12)中的一个支承座(21),在接收桥中的该一个支承销(20)伸入到在壳体盖中的该一个支承座中。3.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动工具机,其特征在于:设在电动机壳体中和/或设在壳体盖中的所述支承座(21)被构造成锥形。4.根据权利要求2的电动工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个支承销(20)被设置在接收桥(15)的自由端上。5.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电动工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盖(12)具有一个肋状的加强结构(25)。6.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动工具机,其特征在于:设在电动机壳体中和/或设在壳体盖中的所述支承销(20)被构造成刚性的。8.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电动工具机,其特征在于:在壳体盖(12)的一种壳层结构的构型中,支承连接部分中的连接被构造成无间隙的。10.根据权利要求2的电动工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个支承销(20)被构造成刚性的。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标识了支承销(20)相对于接收桥(15)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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