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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4号 (3)
  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6066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东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叶文来到位于上海市北京东路217号标有“人民机械电器”的店铺,周叶文在该店铺内购得电锤两把(含工具箱),支付价款1,190元,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购物后,周叶文与公证人员一同回到东方公证处,由周叶文将两只装有上述所购买的电锤的工具箱依次打开,各取出电锤一把、零件一个、电锤使用说明书一份,随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封存。该收款收据显示的产品名称及单价分别为“博瑞26电锤正反、单价610元”、“博瑞26电锤单用、单价580元”,发票上的盖章为“上海浦光电器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名片上有“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的“博瑞26电锤正反”产品(以下简称6066公证26SRE型产品)、“博瑞26电锤单用”产品(以下简称6066公证26SE型产品)当庭拆封验看,该两款产品上显示“BORAY”标识、“Z1A2-26SRE”等信息,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联系电话为“0576-82330768”。上述两款产品的标识、信息标注方式与3436公证产品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
  一审庭审中,原告递交了其在淘宝网未经公证购买的产品(以下简称淘宝购买产品),经当庭勘验:1.上述淘宝购买产品上标注的型号均为Z1A2-26SRE,其中一件产品为具有正反转结构,另一件产品为不具有正反转结构。2.淘宝购买产品有“BORAY”标识及“Z1A2-26SRE”等信息,上述产品的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与3436公证产品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7342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8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东信事务所的代理人周叶文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域名为www.cnboray.com域名的注册人为被告博瑞电动工具厂。
  原告博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0元,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车杂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等共计17,95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起诉是否得到了原告的授权;2.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8、10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3.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授权,博世中国公司具有针对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代表原告签署相关文件等权利,且博世中国公司拥有将原告的上述授权转授权的权利。现博世中国公司授权东信事务所针对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提交起诉书、代为签署必要文件等。博世中国公司对东信事务所的上述授权,并未超出原告的上述授权范围。故被告登优公司关于本案诉状上系东信事务所的公章,故本案起诉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1.关于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型产品、6066公证26SE型产品及淘宝购买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8、10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认为,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型产品及淘宝购买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8、10的技术特征相同。6066公证26SE型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8、10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认为,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型产品及淘宝购买产品的接收桥并不同时具有肋及接片;壳体盖中的支承座是圆柱形,并非锥形;接收桥上没有自由端;支承连接部分的连接是有间隙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6066公证26SE型产品不具有支承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除此之外,两被告认可上述产品其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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