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4号 (6)
针对博世公司的上诉,博瑞工具厂和杭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博瑞工具厂与杭博公司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博世公司所列举的事实均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博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判赔金额,博瑞工具厂则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过高。
博瑞工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博世公司针对博瑞工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博世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诉讼主体错误。法律规定的销售者应当是发票上确定的出售人,当货物实际给与人与发票上的主体不一致时,应以发票上确定的出售方作为实际销售者。博世公司未将6066公证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上海浦光电器五金机电有限公司”、3436公证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宏大五金经营部”、4810和4933公证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星龙电动气动工具”淘宝网店的实际销售者作为本案被告,而是仅凭名片将非涉案产品实际销售者的登优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明显错误,造成涉嫌侵权的假冒产品的生产者及真正来源无法确定,对此博世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2、登优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的被告为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3020号《公证书》涉及的22SRE型产品是博瑞工具厂作为研究用的样品,其中的宣传册博瑞工具厂从未对外发放过。2、4809号《公证书》所涉的域名为www.cnboray.com的网站是博瑞工具厂注册的。三、关于赔偿数额,博世公司认为一审的判赔数额过低。100万元是一起案件的法定限额,而非产品的限额。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博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一审判赔的数额,博世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关于合理费用的判决。
针对博瑞工具厂的上诉,杭博公司答辩称:对博瑞工具厂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登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博世公司支付的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车杂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15,031.2元”误写为“17,958.7元”。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产品所附说明书的尾页上均标注有以下内容:“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地址: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工业区电话:0576-82330768传真:0576-82331011”。
2013年3月19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核准,博瑞工具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台州市博瑞工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博世公司、上诉人博瑞工具厂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是否覆盖“具有一个设置在电动机壳体中的电动机及用于支持该电动机的接收桥,所述接收桥用肋和接片与壳体底部连接”之技术特征?三、博瑞工具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和淘宝购买产品的行为?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第一,相关《公证书》记载了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产品的购买过程,登优公司亦认可上述公证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后再销售给博世公司的,因此登优公司作为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产品的销售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博瑞工具厂关于登优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由于案外人“星龙电动气动工具”淘宝网店等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未将“星龙电动气动工具”淘宝网店等涉案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一审中博瑞工具厂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参与了诉讼。而且,登优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登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博瑞工具厂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是否覆盖“具有一个设置在电动机壳体中的电动机及用于支持该电动机的接收桥,所述接收桥用肋和接片与壳体底部连接”之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包括“具有一个设置在电动机壳体中的电动机及用于支持该电动机的接收桥,所述接收桥用肋和接片与壳体底部连接”,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原判已经详尽地予以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在赘言。同时,本院认为涉嫌侵权产品以一体成型的制作方式,将肋和接片与接收桥合为一体,仍然具有涉案专利所描述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原审法院做出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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