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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esellschaftmitbeschr?nkterHaftun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70184,海德霍夫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雷阿斯·凯德(AndreasK?de)和保罗-贝恩哈特·舍恩博恩(Paul-BernhardSch?bor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丹莉,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博瑞工具有限公司(原名为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粮库路。
  法定代表人尚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体育场路东段1255号1幢。
  法定代表人尚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9号837室。
  法定代表人周水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上诉人台州市博瑞工具有限公司(原名为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博瑞工具厂)、上诉人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博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莉、李丹,上诉人博瑞工具厂、上诉人杭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博世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电动机(专利号:ZL02805587.X)”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博瑞工具厂和被告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Z1A-BR-26SRE、Z1A-BR-26SE、Z1A-HB-2605SRE等49款手持式电锤(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10的保护范围。被告登优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Z1A-BR-26SRE型号的涉案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被告登优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浙江日报》、《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中,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虽然均生产手持式电锤,但均没有生产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产品。2.两被告是不同法人主体,也不存在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3.原告提供实物证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两被告不构成侵权,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被告登优公司辩称:1.涉案诉状上系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东信事务所)的公章,故涉案诉讼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2.被告登优公司销售Z1A-BR-26SRE型号涉案产品,是基于原告的订购,故原告系引诱被告登优公司侵权,登优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涉及专利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登优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世公司于2002年7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2805587.X。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6、7、8、10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1.电动机,它有一个可旋转的电刷板(10,12),该电刷板通过至少一个在圆周方向上(14)工作的定位机构(16,18)保持在该电刷板的终端位置上,其中,该定位机构(16,18)有至少一个机构(20,22),该机构在圆周方向(14)上对电刷板(10,12)加载,其特征在于,为了产生两个沿相反方向作用的力,以便将电刷板(10,12)分别压向其终端位置,该机构(20,22)至少在装配状态下具有一个双稳定的位置。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该机构(20,22)由一个弹簧件构成。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该机构(20,22)由一蝶簧构成。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该蝶簧(20,22)可以绕第一腿部(24,26)回转地支承着。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该蝶簧(22)通过至少一个锁定件(28)可被锁定在电刷板(12)上。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该锁定件(28)与蝶簧(22)是一体形成的。7.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该蝶簧(22)的至少一个腿部(26)具有一个用于避免误装配的部分(30)。8.如权利要求1-4中之一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该操作按键(32)与该电刷板(12)是一体形成的。10.手动工具机,它具有一个如权利要求1-9中之一所述的电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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