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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 (10)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博2605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4、5、7且延及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博瑞工具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以及擅自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博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杭博2605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博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博世公司主张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自2010年2月至今的销售总额为3.25亿元,但是博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销售额均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博世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获利巨大,依法不能成立;博世公司主张的淘宝销售数量6,086件,仅为相关淘宝网店显示的数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博世公司以此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博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无合理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博瑞工具厂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杭博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涉案专利部件的成本以及该部件在电锤产品中所占的比重等问题,由此可知原审法院在考虑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时,已经考虑了涉案产品的售价、侵权部件在涉案产品利润中所占的比例等因素,因此不会产生博瑞工具厂与杭博公司所称的交叉重复赔偿问题。博世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确实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以及相关差旅费等支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博世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酌情判决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共同赔偿博世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亦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要求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5万元、诉讼费5,075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世公司、上诉人博瑞工具厂、上诉人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由上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上诉人台州市博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75元,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马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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