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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 (3)
  2012年5月23日,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6066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东信事务所的代理人周叶文来到位于上海市北京东路217号标有“人民机械电器”的店铺,周叶文在该店铺内购得电锤两把(含工具箱),支付价款1,190元,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购物后,周叶文与公证人员一同回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周叶文将两只装有上述所购买的电锤的工具箱依次打开,各取出电锤一把、零件一个、电锤使用说明书一份,随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封存。该收款收据显示的产品名称及单价分别为“博瑞26电锤正反、单价610元”、“博瑞26电锤单用、单价580元”,发票上的盖章为“上海浦光电器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名片上有“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当庭拆封验看:1.上述公证封存的两件产品上标注的型号均为Z1A2-26SRE,其中一件产品为具有正反转结构(以下简称6066公证26SRE产品),另一件产品为不具有正反转结构(以下简称6066公证26SE产品)。2.上述两件产品上有“BORAY”标识及“Z1A2-26SRE”等信息,该产品的上述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与3436公证产品上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3.上述两件产品所附说明书中记载的联系电话为“0576-82330768”。
  2012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7342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8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东信事务所的代理人周叶文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域名为www.cnhangbo.com的网页,网页主页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关于我们”部分显示“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台州博瑞电动工具厂)”,产品类别部分展示了2621Z1A-BR-26SRE、2641Z1A-BR-26SRE、2652Z1A-BR-26SRE、2651Z1A-BR-26SRE等型号的涉案产品。
  2012年9月19日,博世中国公司出具代理人委托书,授权东信事务所代表博世中国公司对侵犯原告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禁止令,提交起诉书,代领官方文件,代理出庭,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与被告进行交涉,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署必要文件,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一审庭审中,原告递交了其在淘宝网未经公证购买的产品,经当庭勘验:1.上述淘宝购买产品上标注的型号均为Z1A2-26SRE,其中一件产品为具有正反转结构(以下简称淘宝26SRE产品),另一件产品为不具有正反转结构(以下简称淘宝26SE产品)。2.上述产品上均有“BORAY”标识及“Z1A2-26SRE”等信息,上述产品的上述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与3436公证产品上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
  一审庭审中,原告递交了其购买的,并主张系被告杭博公司生产的产品(以下简称杭博2605产品),经当庭勘验:1.上述杭博2605产品上标注的型号为Z1A-HB-2605SRE。2.杭博2605产品上标注有“HANGBO”、“Z1A-HB-2605SRE”以及“上海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信息。3.杭博2605产品所附的说明书封面左上部上使用了“HANGBO”标识,并在该标识的右上方标注了?,封面正下部标注了“制造商:上海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封底下部显示“网址:www.cnboray.com”。4.杭博2605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HANGBO”标识,并在该标识的右上方标注了?。
  一审庭审中,原告、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确认4933公证26SE产品、6066公证26SE产品、淘宝26SE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10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原告亦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4933公证26SE产品、6066公证26SE产品、淘宝26SE产品。
  2013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知鉴中心)就涉案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博2605产品(以下简称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3、4、5、6、7、8、10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4月19日,知鉴中心出具上知司鉴字【2013】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诉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10对应的技术特征中:1.诉争产品具有可旋转的带有碳刷的环状壳体。该可旋转的带有碳刷的环状壳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可旋转的电刷板”的技术特征相同。2.诉争产品的环状壳体通过两个扭簧在圆周方向上的分力将环状壳体保持在工作位置上。诉争产品的两个扭簧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机构的具体手段,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刷板通过至少一个在圆周方向上工作的定位机构保持在该电刷板的终端位置上”的技术特征相同。3.诉争产品的环状壳体上有两个扭簧,每个扭簧两个伸脚产生的张力在圆周方向的分力对环状壳体施加作用,“两个扭簧”是涉案专利中所述“至少一个机构”的具体手段,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机构有至少一个机构,该机构在圆周方向上对电刷板加载”的技术特征相同。4.诉争产品环状壳体上的扭簧在装配状态下两个伸脚产生张力,其有两个工作位置,在这两个工作位置上,张力在圆周方向上的分力是相反的,使其在两个工作位置的状态处于稳定,将环状壳体分别压在工作位置上。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了产生两个沿相反方向作用的力,以便将电刷板分别压向其终端位置,该机构至少在装配状态下具有一个双稳定的位置”的技术特征相同。5.诉争产品的环状壳体上有扭簧,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弹簧件”的下位概念,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2中“该机构由一个弹簧件构成”的技术特征相同。6.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诉争产品上的扭簧,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蝶簧”,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7.诉争产品的每个扭簧各有一个长、短伸脚,长伸脚镶嵌在盆状壳体上的轴向凹槽中,该轴向凹槽回转地支承着扭簧的长伸脚。扭簧的长伸脚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腿部,二者均是采取绕该腿(脚)回转地支承着。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8.诉争产品中的扭簧短伸脚穿过环状壳体上的轴向通道与环状壳体连接,上述“轴向通道”即涉案专利中“锁定机构”的具体结构,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9.诉争产品中的扭簧的短伸脚是可活动地穿过环状壳体上的轴向通道,没有与轴向通道形成一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锁定件与蝶簧”的连接形式无非是一体式或者非一体式两种情形,既然权利人在权利要求6中刻意限定采取“一体式”的结构形式,应当认为排除了“非一体式”的结构形式的保护方案。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0.诉争产品的长伸脚上存在一个径向向外折弯的部位,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一个用于避免误装配的部分”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在弹簧的第一腿部有一个径向向外折弯的部位”。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相同。11.诉争产品中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的环状壳体的外周上装有两个可拆卸的凸起物,该凸起物为可上下拨动进行钻头旋转换向的正-逆转的操作件,但其与环状壳体是“非一体形成的”;诉争产品中杭博2605产品环状壳体的外周上有与环状壳体一体形成的档块,但该档块处在尾段壳体上内,根据诉争产品说明书的记载,其是通过另外穿过条栅口的拨板与其连接共同形成正-逆向转换开关。虽然档块与环状壳体是一体形成的,但拨板与档块通过可拆卸式的连接方式共同形成如涉案专利所述的“操作按键”,这种形成也非一体成型的。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操作按键与电刷板的连接形式无非是一体式或非一体式两种情形,既然权利人刻意限定采取“一体形成的”结构形式,应当认为排除了“非一体形成的”结构形式的保护方案。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2.诉争产品是手持式电锤,且根据前述的比较,诉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的如权利要求1、2、3、4、5、7所述的电动机,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相同;诉争产品不具有专利要求10限定的如权利要求6、8所述的电动机,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知鉴中心认为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的技术特征相同,且延及与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相同;诉争产品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8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延及与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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