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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 (4)
  另查明,www.cnboray.com域名的注册人为被告博瑞工具厂。
  被告博瑞工具厂系“HANGB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6144310)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锤等。
  原告博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0元,及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车杂费、财产保全费等计18,22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一、本案诉讼是否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授权,博世中国公司具有针对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代表原告签署相关文件等权利,且博世中国公司有权将原告的上述授权转授权的权利。现博世中国公司授权东信事务所针对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提交起诉书、代为签署必要文件等。博世中国公司对东信事务所的上述授权,并未超出原告的上述授权范围。故被告登优公司关于涉案诉状上系东信事务所的公章、涉案诉讼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10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1.关于诉争产品对应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10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认为,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10相同,与权利要求8等同。同时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轴向通道”并非涉案专利中的“锁定机构”的具体结构。
  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认为诉争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机构在圆周方向上对电刷板加载”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至少在装配状态下具有一个双稳定的位置”的技术特征,故诉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10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认为诉争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机构在圆周方向上对电刷板加载”技术特征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诉争产品环状壳体上有两个扭簧,每个扭簧两个伸脚产生的张力在圆周方向的分力对环状壳体施加作用。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认为诉争产品不具有“至少在装配状态下具有一个双稳定的位置”技术特征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诉争产品两个扭簧张力在圆周方向上的分力是相反的,使其在两个工作位置的状态处于稳定,将环状壳体分别压在工作位置上。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诉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构成相同、与权利要求8构成等同以及“轴向通道”并非涉案专利中的“锁定机构”的具体结构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首先,诉争产品中扭簧的短伸脚穿过环状壳体上的轴向通道与环状壳体连接,该轴向通道即涉案专利中“锁定机构”的具体结构;其次,诉争产品的短伸脚是可活动地穿过环状壳体上的轴向通道,没有与轴向通道形成一体。再次,诉争产品中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的环状壳体的外周上装有两个可拆卸的凸起物,该凸起物为可上下拨动进行钻头旋转换向的正-逆转的操作件,但其与环状壳体是“非一体形成的”;诉争产品中杭博2605产品环状壳体的外周上有与环状壳体一体形成的档块,但该档块处在尾段壳体上内,根据诉争产品说明书的记载,其是通过另外穿过条栅口的拨板与其连接共同形成正-逆向转换开关。虽然档块与环状壳体是一体形成的,但拨板与档块通过可拆卸式的连接方式共同形成如涉案专利所述的“操作按键”,这种形成也非一体成型的。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且延及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且延及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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