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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 (7)
  针对博瑞工具厂的上诉,博世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程序违法。1、博瑞工具厂所谓相关产品发票不是登优公司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6066公证26SRE产品以及3436公证产品均系自登优公司处购买所得。上述产品是登优公司从他人处购得后再销售给博世公司的,博瑞工具厂所称的发票上载明的公司并不存在。2、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一审中博瑞工具厂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中不能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诉争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知“加载”是指施加作用力,而诉争产品是通过两个扭簧在圆周方向上的张力对环状壳体施加作用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该机构在圆周方向(14)上对电刷板(10,12)加载”的技术特征相同。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知,扭簧产生的张力使电刷板具有两个不同的工作位置,“一个双稳定的位置”不是指同一时间在第一和第二终端位置上,博瑞工具厂的解释没有依据。(三)关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产品是从博瑞工具厂订购的,博瑞工具厂的理由不能成立。3436公证产品等产品上的标识与博瑞工具厂的标识相同,电话是博瑞工具厂的,产品的外形也与从博瑞工具厂购买的产品相同,所有证据均指向博瑞工具厂。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博瑞工具厂提供自己的产品但其拒绝提供。博瑞工具厂虽主张博世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系他人假冒,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域名为www.cnboray.com的网站是博瑞工具厂注册的。3、关于杭博2605产品,博世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四)关于赔偿数额,博世公司认为一审的判赔数额过低。
  针对博瑞工具厂的上诉,杭博公司没有意见。
  杭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博世公司针对杭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具体内容同博瑞工具厂的上诉理由(一),本院不再赘述。(二)诉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内容同博瑞工具厂的上诉理由(二),本院不再赘述。(三)一审判决博瑞工具厂和杭博公司对杭博2605产品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博世公司主张杭博2605产品系杭博公司生产,原审法院判决博瑞工具厂对该产品承担责任超越职权范围,程序违法。2、杭博公司没有生产杭博2605产品,本案中亦无直接证据能证明该产品来源于杭博公司。根据杭博2605产品上的信息,可以确定该产品系假冒杭博公司的产品。3、在没有证据证明杭博公司和博瑞工具厂共同生产杭博2605产品的情况下,不应判决两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具体内容同博瑞工具厂的上诉理由(四),本院不再赘述。
  针对杭博公司的上诉,博世公司答辩称:杭博2605产品上的商标“HANGBO”、网址、电话均是博瑞工具厂的,公司名称、地址是杭博公司的,因此可以认定系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双方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其余答辩意见与前述针对博瑞工具厂上诉所作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杭博公司的上诉,博瑞工具厂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登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博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数码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博瑞工具厂和杭博公司在展会上共同参展,两者具有共同经营行为,故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针对博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博瑞工具厂和杭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该照片的拍摄主体、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博瑞工具厂和杭博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登优公司未对博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博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照片打印件未显示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杭博2605产品及其说明书上标注的“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误写为:“上海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所附说明书的尾页上均标注有以下内容:“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地址: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工业区电话:0576-82330768传真:0576-82331011”。
  涉案专利说明书下标第5页倒数第3段记载:“电刷板10通过一个在圆周方向14上作用的定位机构16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图3、4和5)。定位机构16具有一个由蝶簧构成的机构20,它有一个双稳定位置并且在圆周方向14上从一个中立的、不稳定的中间位置起分别将电刷板10压向其终端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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