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 (9)
二审中,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仅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两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提出异议,对其余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且延及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相同,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且延及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关于诉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博瑞工具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以及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博2605产品的行为,杭博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杭博2605产品的行为,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是否就上述产品均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2011)浙台商证字第3020号《公证书》的记载,22SRE型产品是博世公司在博瑞工具厂购买获得并同时获取了宣传册,故博瑞工具厂关于22SRE型产品是研究用的样品以及博瑞工具厂从未对外发放过宣传册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鉴于22SRE型产品系在博瑞工具厂购买,且博瑞工具厂在其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亦宣传展示了22SRE型产品,博瑞工具厂又具有生产手持型电锤的能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博瑞工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22SRE型产品,并无不当。
第二,首先,博世公司提交的域名查询结果显示,域名www.cnboray.com的注册人是博瑞工具厂;在博瑞工具厂获得的该公司员工的名片上记载有网址www.cnboray.com;域名为www.cnboray.com的网页主页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台州市博瑞电动工具厂”、电话为“0576-82330786”。综合上述内容,域名为www.cnboray.com的网站可以认定为博瑞工具厂所有,博瑞工具厂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该网站非博瑞工具厂注册且与博瑞工具厂无关的主张,本院实难以采纳。其次,域名为www.cnhangbo.com的网页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经济开发区体育场路东段1255号”,均指向杭博公司,并载有“版权所有: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内容。通常情况下,为了获得商业机会网站经营者均会在网站上表明自己的身份。而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表明杭博公司在知晓涉案网站存在且认为该网站与杭博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曾经采取措施制止过他人擅自使用其名义经营网站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推定杭博公司系域名为www.cnhangbo.com的网站经营者,并无不当。
第三,首先,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上均标注了“BORAY”标识,且其标注方式与在博瑞工具厂购买的22SRE型产品所附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其次,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附带的说明书还记载了博瑞工具厂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再次,博瑞工具厂虽主张上述产品系他人假冒,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系博瑞工具厂生产,并无不当。
第四,杭博2605产品上及其说明书中,均注明制造商系杭博公司,同时杭博2605产品及其说明书、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博瑞工具厂的“HANGBO”注册商标,说明书上还标注了博瑞工具厂的网址www.cnboray.com,此外在杭博公司所有的www.cnhangbo.com网页上有“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台州博瑞电动工具厂)”的说明。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虽辩称杭博2605产品亦系他人假冒,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杭博2605产品,亦无不当。本案中,博世公司主张博瑞工具厂和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杭博2605产品,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关于“博世公司主张杭博2605产品系杭博公司生产,原审法院判决博瑞工具厂对该产品承担责任超越职权范围,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五,博世公司请求判令杭博公司对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杭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上述产品的侵权行为。但是,本案中,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杭博公司参与了上述产品的制造、销售。博世公司所称的博瑞工具厂发票金额的减少、杭博公司发票金额的增加、杭博公司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曾是博瑞工具厂的购货单位、杭博公司关于“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台州博瑞电动工具厂)”的自述、杭博公司的网站上有博瑞工具厂的产品、杭博公司使用博瑞工具厂的认证证书、杭博公司与博瑞工具厂使用同一个电子邮箱等事实主张,均不能直接证明杭博公司参与了博瑞工具厂的生产经营,亦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由于杭博公司与博瑞工具厂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博世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杭博公司参与了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博世公司要求杭博公司对上述产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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