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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esellschaftmitbeschr?nkterHaftun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70184,海德霍夫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雷阿斯·凯德(AndreasK?de)和保罗-贝恩哈特·舍恩博恩(Paul-BernhardSch?nbor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丹莉,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博瑞工具有限公司(原名为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粮库路。
  法定代表人尚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体育场路东段1255号1幢。
  法定代表人尚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9号837室。
  法定代表人周水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上诉人台州市博瑞工具有限公司(原名为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博瑞工具厂)、上诉人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博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莉、李丹,上诉人博瑞工具厂、上诉人杭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博世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电机和手持式工具机(专利号:ZL02146973.3)”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博瑞工具厂和被告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Z1A-BR-22SRE、Z1A-BR-26SRE、Z1A-HB-2605SRE等48款手持式电锤(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保护范围。被告登优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Z1A-BR-26SRE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被告登优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浙江日报》、《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中,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虽然均生产手持式电锤,但均没有生产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产品。2.两被告是不同法人主体,也不存在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3.原告提供实物证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因此,两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被告登优公司辩称:1.本案诉状上系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东信事务所)的公章,故本案起诉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2.被告登优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基于原告的订购,原告引诱被告登优公司侵权,登优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涉及专利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世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机和手持式工具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2146973.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6、7、8、9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1.电机,它具有一个可转动电刷板(10),该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其中,该电刷板在转动时具有一些终端位置,其特征在于: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2.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机,其特征在于:保持装置(12)设有至少一个用于各终端位置之间区域的第一装置部分(18)及至少一个与第一装置部分(18)分开的用于终端位置的第二装置部分(16)。3.根据权利要求2的电机,其特征在于:第一装置部分(18)被设置在电刷板(10)的背离电枢绕组(20)的一侧上。4.根据权利要求2或3的电机,其特征在于:第二装置部分(16)由至少一个钩构成。5.根据权利要求4的电机,其特征在于:第二装置部分(16)在电刷板(10)的终端位置上钩住壳体(22)的至少一部分。6.根据权利要求2或3的电机,其特征在于:第二装置部分(16)被设置在电刷板(10)上。7.根据权利要求6的电机,其特征在于:第二装置部分(16)在电刷板上成型出。8.根据权利要求6的电机,其特征在于:第二装置部分(16)被设置在电刷板(10)的一个径向内区域中。9.一种手持式工具机,其特征在于,它具有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电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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