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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10)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世公司、上诉人博瑞工具厂、上诉人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由上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上诉人台州市博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75元,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马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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