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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3)
  2012年5月23日,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6066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东信事务所的代理人周叶文来到位于上海市北京东路217号标有“人民机械电器”的店铺,周叶文在该店铺内购得电锤两把(含工具箱),支付价款1,190元,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购物后,周叶文与公证人员一同回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周叶文将两只装有上述所购买的电锤的工具箱依次打开,各取出电锤一把、零件一个、电锤使用说明书一份,随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封存。该收款收据显示的产品名称及单价分别为“博瑞26电锤正反、单价610元”、“博瑞26电锤单用、单价580元”,发票上的盖章为“上海浦光电器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名片上有“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当庭拆封验看:1.上述公证封存的两件产品上标注的型号均为Z1A2-26SRE,其中一件产品为具有正反转结构(以下简称6066公证26SRE产品),另一件产品为不具有正反转结构(以下简称6066公证26SE产品)。2.上述两件产品上有“BORAY”标识及“Z1A2-26SRE”等信息,该产品的上述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与3436公证产品上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3.上述两件产品所附说明书中记载的联系电话为“0576-82330768”。
  2012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7342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8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东信事务所的代理人周叶文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域名为www.cnhangbo.com的网页,网页主页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关于我们”部分显示“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台州博瑞电动工具厂)”,产品类别部分展示了2621Z1A-BR-26SRE、2641Z1A-BR-26SRE、2652Z1A-BR-26SRE、2651Z1A-BR-26SRE等型号的涉案产品。
  2012年9月19日,博世中国公司出具代理人委托书,授权东信事务所代表博世中国公司对侵犯原告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禁止令,提交起诉书,代领官方文件,代理出庭,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与被告进行交涉,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署必要文件,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一审庭审中,原告递交了其在淘宝网未经公证购买的产品,经当庭勘验:1.上述淘宝购买产品上标注的型号均为Z1A2-26SRE,其中一件产品为具有正反转结构(以下简称淘宝26SRE产品),另一件产品为不具有正反转结构(以下简称淘宝26SE产品)。2.上述产品上均有“BORAY”标识及“Z1A2-26SRE”等信息,上述产品的上述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与3436公证产品上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
  一审庭审中,原告递交了其购买的,并主张由被告杭博公司生产的产品(以下简称杭博2605产品),经当庭勘验:1.上述杭博2605产品上标注的型号为Z1A-HB-2605SRE。2.杭博2605产品上标注有“HANGBO”、“Z1A-HB-2605SRE”以及“上海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信息。3.杭博2605产品所附的说明书封面左上部上使用了“HANGBO”标识,并在该标识的右上方标注了?,封面正下部标注了“制造商:上海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封底下部显示“网址:www.cnboray.com”。4.杭博2605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HANGBO”标识,并在该标识的右上方标注了?。
  一审庭审中,原告、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确认4933公证26SE产品、6066公证26SE产品、淘宝26SE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原告亦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4933公证26SE产品、6066公证26SE产品、淘宝26SE产品。
  2013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知鉴中心)就涉案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博2605产品(以下简称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3、4、5、6、7、8、9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4月19日,知鉴中心出具上知司鉴字【2013】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诉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对应的技术特征中:1.诉争产品均具有可旋转的带有碳刷的环状壳体。该带有碳刷的环状壳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可旋转的电刷板”的技术特征相同。2.诉争产品当处于两个工作位置之间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杭博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一个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反向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推力,将环状壳体维持在轴向位置上。其中诉争产品的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杭博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及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只不过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杭博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及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是涉案专利实现其发明目的保持装置具体手段,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被保持在轴向上”的技术特征相同。3.诉争产品的环状壳体可周向转动到2个工作位置。诉争产品的2个工作位置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些终端位置,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刷板在转动时具有一些终端位置”的技术特征相同。4.环状壳体转动到2个工作位置时(杭博2605产品是转动到1个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一个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反向推力,将环状壳体在轴向上维持在工作位置上,中间状态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的限制(杭博2605产品是受到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对环状壳体的轴向限位的自由度大于在两个工作位置时环片凸缘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故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将电刷板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技术特征相同。5.诉争产品的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杭博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及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保持装置。其中诉争产品中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即涉案专利中的第一装置部分,两者均是在工作位置之间状态时(即涉案专利所述的各终端位置之间区域的状态时),控制电刷板(环状壳体)的轴向自由度,诉争产品中尾段壳体内壳面上2个凸起或2个突出的台阶,属于涉案专利至少一个的范畴;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或突出的台阶)与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处于分开的两个部件上,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是在环状壳体处于工作位置(即涉案专利的终端位置)时起限制作用,将环状壳体在轴向上维持在工作位置上,中间状态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或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对环状壳体的轴向限位的自由度大于在工作位置时环片凸缘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故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6.诉争产品工作位置之间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杭博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的限制。诉争产品中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即涉案专利中的第一装置部分,其位置也是处在环状壳体背离电枢绕组的一侧上,故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7.诉争产品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其也如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钩”状,诉争产品中的这种“钩”有4个或2个,属于涉案专利中至少一个的范畴,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8.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当环状壳体处于工作位置(即涉案专利电刷板终端位置)时,其凸起的环片凸缘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这里接片的底缘面相当于涉案专利壳体的“至少一部分”,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9.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即涉案专利的电刷板,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与环状壳体系一体成型,其当然属于涉案专利所述的“设置在电刷板上”,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相同。10.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即涉案专利的电刷板,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与环状壳体系一体成型,故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相同。11.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即涉案专利的电刷板,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处于环状壳体向内的一个径向区间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相同。12.诉争产品是手持式电锤,且根据前述的比较,诉争产品的电机属于权利要求1-8项下的电机,因此诉争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知鉴中心认为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技术特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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