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4)
另查明,www.cnboray.com域名的注册人为被告博瑞工具厂。
原告博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0元,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车杂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17,62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一、本案起诉是否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授权,博世中国公司具有针对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代表原告签署相关文件等权利,且博世中国公司拥有将原告的上述授权转授权的权利。现博世中国公司授权东信事务所针对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提交起诉书、代为签署必要文件等。博世中国公司对东信事务所的上述授权,并未超出原告的上述授权范围。故被告登优公司关于本案诉状上系东信事务所的公章、本案起诉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1.关于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认为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其对轴向无法理解。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中所称的自由度没有实际的大小,无法比对。故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认为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中的轴向无法理解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诉争产品当处于两个工作位置之间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杭博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一个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反向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推力,将环状壳体维持在轴向位置上。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中所称的自由度没有实际的大小,无法比对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环状壳体转动到2个工作位置时(杭博2605产品是转动到1个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一个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反向推力,将环状壳体在轴向上维持在工作位置上,中间状态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的限制(杭博2605产品是受到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对环状壳体的轴向限位的自由度大于在两个工作位置时环片凸缘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故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保护范围。
2.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杭博2605产品上及其说明书中,均注明制造商系被告杭博公司,而杭博2605产品及其说明书、外包装上使用了被告博瑞工具厂所有的“HANGBO”注册商标,说明书则标识了被告博瑞工具厂的网址www.cnboray.com,且在被告杭博公司所有的www.cnhangbo.com网页上有“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台州博瑞电动工具厂)”的标注。综合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系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杭博2605产品。其次,22SRE型产品系在被告博瑞工具厂购买,且被告博瑞工具厂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还对22SRE型产品进行了宣传展示,被告博瑞工具厂具有生产手持型电锤的能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系被告博瑞工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22SRE型产品。而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上使用的“BORAY”标识及其标注方式与22SRE型产品上的基本相同,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附带的说明书中记载的电话与被告博瑞工具厂注册的域名中记载的电话亦相同。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亦系被告博瑞工具厂生产。再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虽然被告博瑞工具厂和被告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由于二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杭博公司参与被告博瑞工具厂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博瑞工具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的行为;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生产、销售杭博2605产品的行为;被告登优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