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2)
  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东莞中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科公司)签订《遥控抓斗改造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在东莞中科公司返厂检修的抓斗上,改造为最近研制的遥控电动液压抓斗;第三条约定按遥控电动液压抓斗方案进行改造,协议改造费用另加5万元(含税);第五条约定遥控电动液压抓斗改造的交货期为不迟于2010年5月10日到达东莞中科公司的工厂。2010年6月11日,东莞中科公司对被告改造后的抓斗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支付另加的改造费用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AMG、AMGD、AMG-F型系列液压抓斗的销售情况,其中,2010年上述三个型号液压抓斗不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4,827,350.43元、1,402,393.16元、1,061,965.81元(2010年4月13日起),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5,648,000元、1,640,800元、1,242,500元(2010年4月13日起);2011年上述三个型号液压抓斗不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7,505,239.32元、1,324,615.38元、3,531,657.26元,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8,781,130元、1,549,800元、4,132,039元;2012年8月31日前上述三个型号液压抓斗不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6,090,598.29元、239,316.24元、2,403,418.8元,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7,126,000元、280,000元、2,812,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1.被告生产的AMG型产品曾使用了专利1的技术方案,2010年以后被告将AMG型产品中与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每组阀件包括溢流阀、单向阀、液控单向阀”相同的技术特征改造为每组阀件包括卸荷阀、单向阀和液控单向阀;将与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中一个方向的进油口与一个单向阀和溢流阀连通”技术特征改造为其中二个方向的进油口连通的都是液控单向阀和一个单向阀;将专利1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阀的回油都与回油口连通”技术特征改造为单向阀的回油和工作油口连通。2.被告生产的AMGD型产品曾使用了专利6的技术方案,2010年以后被告将AMGD型产品中与专利6权利要求记载的“每组阀件包括两个溢流阀”相同技术特征改造为包括两个卸荷阀(CT1、CT2)。3.被告生产的AMG-F型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专利10的对应技术特征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所述阀件包括有两个卸荷溢流阀CT7、CT8”,而AMG-F型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所述阀件包括有两个卸荷阀。4.被告在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对专利8和专利10进行了试用,但因未改造成功,故被告再也没有使用过专利8。5.被告在其产品中没有使用专利9。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生产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所使用自动控制阀块实物及AMG型产品的液压原理图。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专利使用费伍万元(含税捌千元)”。2011年2月1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1)沪嘉地税个证00849302号)载明:纳税人钱鸣,纳税项目: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金额:8,000元;税款所属时期2010年5月。
  (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案件审理笔录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专利使用协议》是履行过的;因为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有争议,在实际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过程中双方是协商解决的,并没有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使用协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遥控抓斗改造协议》、收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案件审理笔录,被告提交的销售发票、自动控制阀块实物、AMG型产品的液压原理图、当事人诉辩称意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依法享有的获得职务发明报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专利;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3.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1.关于AMG型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1。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AMG型产品使用了专利1。被告认为被告生产的AMG型产品与专利1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的区别为:被告产品使用的是卸荷阀,而专利1记载的相应阀件为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被告产品中其中两个方向的进油口连通的都是液控单向阀和一个单向阀,而专利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其中一个方向的进油口与一个单向阀和溢流阀连通”;被告产品中单向阀的回油和工作油口连通,而专利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所有阀的回油都与回油口连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阀块实物及AMG型产品液压原理图,AMG型产品使用的自动控制阀块的技术特征与专利1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告提出的其产品中“其中二个方向的进油口连通的都是液控单向阀和一个单向阀”以及“单向阀的回油和工作油口连通”的辩称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溢流阀也可以具有卸荷的功能,具有卸荷功能的溢流阀可以称为卸荷阀或卸荷溢流阀。因此,被告所使用的卸荷阀和专利1权利要求记载的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并没有本质差别。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AMG型产品使用了专利1。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