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3)
2.关于AMGD型、AMG-F型产品是否分别使用了专利6和专利10。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AMGD型、AMG-F型产品分别使用了专利6和专利10。被告认为,被告生产的AMGD型产品、AMG-F型产品与专利6、专利10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的区别分别为:AMGD型产品使用的阀件是卸荷阀,而专利6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阀件为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AMG-F型产品使用的阀件CT7和CT8是卸荷阀,而专利10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阀件为卸荷溢流阀。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卸荷阀和卸荷溢流阀并没有本质差别,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AMGD型、AMG-F型产品分别使用了专利6和专利10。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8。原告认为被告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8。被告认为被告在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仅试用了专利8,但因未改造成功,被告此后再没有使用过专利8。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东莞中科公司对被告使用专利8改造后的抓斗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支付了另加的改造费用5万元,可以认为被告在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8。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9。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使用了专利9,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专利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是“专利使用费”,并不是职务发明报酬。因此,被告不应按照《专利使用协议》向原告支付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专利使用协议》使用的是“专利使用费”的表述,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实质上即为《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专利使用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并无不当。而且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条以及(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案件庭审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专利使用费,履行过《专利使用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自专利申请日起,以包含17%增值税的产品售价为基准向原告支付报酬。
被告认为,被告应当从专利授权之日起,支付报酬的基准不应包含17%的增值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期自申请日起计算。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协议在专利有效期内生效。因此,如果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即开始使用涉案专利,应当自申请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职务发明报酬。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的售价包括17%的增值税,在向原告支付报酬时应当以包含17%增值税的产品售价作为支付的基准。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任职期间,或原告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被告在每年一月份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原告应得的专利使用费。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一万元,最高为三万元。本案中,2010年,被告生产的使用专利1、专利6、专利10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5,648,000元、1,640,800元、1,242,500元(2010年4月13日起),被告分别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30,000元、16,408元、12,425元。此外,鉴于被告于2010年4月在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中使用了专利8,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10,00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0年的职务发明报酬共计68,833元,且该款被告应于2011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1年,被告生产的使用专利1、专利6、专利10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8,781,130元、1,549,800元、4,132,039元,被告分别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30,000元、15,498元、30,00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1年的职务发明报酬共计75,498元,且该款被告应于2012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生产的使用专利1、专利6、专利10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含17%增值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7,126,000元、280,000元、2,812,000元,被告分别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30,000元、10,000元、28,12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8月31日前的职务发明报酬共计68,120元,且该款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综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212,451元。鉴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1年及2012年8月31日前的职务发明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延期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认为2010年12月其向原告支付过60,000元,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10年专利使用费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的职务发明报酬,而且被告一直辩称2010年以后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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