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4)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鸣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止的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212,451元;二、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鸣因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延期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010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8,8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1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5,4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8,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钱鸣负担人民币379元,由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71元。
判决后,昂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产品包括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以及上诉人为东莞中科公司抓斗改造中使用的技术,与被上诉人的发明专利已有本质区别。卸荷阀与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之间的操作原理有本质区别,油路也不相同,AMG型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1的技术,AMGD型、AMG-F型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6、专利10的技术。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改造中没有使用涉案专利8,且改造失败。二、原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中的专利使用费解释为发明报酬是错误的;签订协议时涉案专利尚未得到授权,根据协议专利权被授予后该协议应终止;根据协议,双方对获得的专利约定共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专利权人,不应当将协议中的专利使用费解释为发明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三、上诉人于2010年12月曾向被上诉人支付发明报酬6万元,原审不予认定,系未查明相关事实。
被上诉人钱鸣辩称,卸荷阀与卸荷溢流阀实际上是同一种阀。东莞中科公司抓斗改造有设备验收签证单、安装检验报告、售后服务单等证明材料,且东莞中科公司支付了约定费用。《专利使用协议》是合法协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2010年12月收取的6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昂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上海翱鸣液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目的是证明钱鸣在2011年8月31日成立公司从事了与本案涉案专利有关的业务。对此份材料,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交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目的是证明溢流阀、卸荷溢流阀、卸荷阀三名词定义不同且功能不同。对此份材料,本院认为其仅是一份关于溢流阀、卸荷溢流阀、卸荷阀名词定义的查新结论,其结论仅建立在有关公开文献的分析对比基础之上,与本案涉案产品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认为关联性不足,难以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涉案产品中使用的卸荷阀与通常的卸荷阀在结构上、功能上是一致的,并无独特设计。上诉人亦明确钱鸣在其处开发涉案专利技术时,提供了资金、办公室以及助手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鸣为本案各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依法享有的获得职务发明报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AMG型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1。上诉人认为该产品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1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其产品每个进油口分别与单向阀和卸荷阀及控制油口连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油口分别与单向阀和溢流阀连通。关键的区别就在于,上诉人产品使用卸荷阀,而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但溢流阀也可以具有卸荷功能,卸荷阀和卸荷溢流阀并没有本质区别,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涉案产品中使用的卸荷阀与通常的卸荷阀在结构上、功能上是一致的,并无独特设计,因此,上诉人产品中使用卸荷阀,实质上仍使用了涉案专利1。关于油路问题,上诉人所称的区别与其提交的证据并不相符。原审法院认定AMG型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1,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AMGD型、AMG-F型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6、专利10。上诉人认为其AMGD型产品CT1、CT2使用的是卸荷阀,而涉案专利6记载的是溢流阀或卸荷溢流阀。AMG-F型产品中CT7、CT8使用的是卸荷阀,而涉案专利10记载的是卸荷溢流阀或先导溢流阀。上诉人所认为的关键区别仍在于卸荷阀与卸荷溢流阀的不同。本院认为,卸荷阀和卸荷溢流阀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上诉人产品中使用卸荷阀,实质上仍使用了涉案专利6、10,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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