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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5)
  关于上诉人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8。上诉人认为其仅在东莞中科公司抓斗改造过程中试用了涉案专利8,但试用失败,东莞中科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员工出差、产品整机来回上海的运输成本等费用。本院认为,东莞中科公司支付的相应费用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据此认为上诉人与东莞中科公司之间签订的抓斗改造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上诉人关于该抓斗改造中没有使用涉案专利8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中的专利使用费的法律性质,上诉人认为不应解释为发明报酬。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从协议整体内容看,该协议使用的“专利使用费”,实际上就是职务发明报酬,该协议第四条,即为双方关于职务发明报酬计算方式的约定。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专利权人,不应当将协议中的专利使用费解释为发明报酬。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有权获得职务发明报酬。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协议中“专利使用费”即为职务发明报酬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协议是否应予终止,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时涉案专利尚未得到授权,根据协议专利权被授予后该协议应终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并无法得出此一结论,且该协议第六条明确该协议在专利有效期内是生效的,现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内,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协议应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工作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本案中钱鸣退休后受上诉人所聘从事技术开发工作,钱鸣在其处开发涉案专利技术时,资金、办公室以及助手等均由上诉人提供,虽然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可被认定为系被上诉人钱鸣的临时工作单位,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获得职务发明报酬。
  关于2010年12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万元。上诉人认为此款系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发明报酬,被上诉人则认为此款系上诉人支付给其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主张此笔款项系发明报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此款并非职务发明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昂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6.77元,由上诉人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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