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206、207室。
法定代表人洪桂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院平,男,上海迪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1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迪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迪亿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迪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院平,被上诉人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喜郎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志波,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南京喜郎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系“喜郎儿”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6970957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肉;蜜饯;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2011年1月27日,原告发现其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喜郎儿”进行搜索后,在搜索首页中会出现名称为“喜郎儿休闲食品店?咨询400-789-077”的链接,且该链接后有“推广链接”提示。点击上述“喜郎儿休闲食品店?咨询400-789-077”链接后,即进入被告上海迪亿公司的网页。原告认为被告上海迪亿公司与其均为休闲食品的销售单位,两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被告上海迪亿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喜郎儿”文字进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百度公司推出有偿的“百度推广”业务,要求客户在注册时提交选定的关键词,其应有义务也有条件审查客户使用关键词的合法性,但被告百度公司怠于采取相应审查措施,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被告上海迪亿公司使用的带有“喜郎儿”文字的推广链接出现在百度搜索首页。故被告百度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被告上海迪亿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百度公司应当与被告上海迪亿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在2013年1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表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对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原审被告上海迪亿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上海迪亿公司目前处于破产边缘,相关业务人员均已离职,故上海迪亿公司不清楚其是否在百度推广中使用过“喜郎儿”作为关键词。2.涉案商标本身并没有知名度,无论上海迪亿公司是否使用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即使上海迪亿公司曾使用“喜郎儿”作为关键词,也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上海迪亿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百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百度公司仅是网络搜索服务商,在本案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百度公司在进行百度推广服务时,尽到了如下合理的注意义务:(1)在百度推广页面中公示了权利保护声明以及投诉路径;(2)审查了客户的营业执照;(3)在操作过程中明确提示客户提交的关键词要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4)对于知名商标等设置了过滤措施;(5)在收到权利人明确通知并核实后,采取关键词下线等措施。鉴于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故百度公司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上海迪亿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百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且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百度公司已经在百度推广中屏蔽了“喜郎儿”关键词。3.上海迪亿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上海迪亿公司“喜郎儿休闲食品店?咨询400-789-077”的链接中,休闲食品店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故上海迪亿公司的该种使用方式也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害。百度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案外人南京夕浪食品经营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喜郎儿”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69709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肉脯;鱼制食品;蔬菜罐头;蜜饯;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1年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涉案商标转让,受让人即本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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