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 (2)
2010年11月18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度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迪亿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百度推广服务订单》,合同约定该合同由《百度推广服务订单》及《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线上合同组成。服务内容包括“百度推广服务”等。其中“百度推广服务”指百度已经开通和陆续开通的在www.baidu.com,并在该百度搜索框中输入“喜郎儿”后进行搜索。搜索页面显示,在搜索页面上、下部均有名为“推广链接”的阴影框,在该“推广链接”阴影框内有“喜郎儿休闲食品店?咨询400-789-077”内容的链接,以及“喜郎儿休闲食品店?喜郎儿零食店,喜郎儿食品店”的注释。点击该链接进入www.021wyt.com网站,该网站网页显示:“味优特休闲食品”、“休闲食品第一选择”、手撕豆干产品等文字、图片内容。该网站网页下部有“沪ICP备09082488号-3”等内容。
原告提供的ICP备案主体信息、ICP备案网站信息显示:ICP备案许可证沪ICP备09082488号的主办单位为上海迪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站名称味优特,网站首页网址www.baidu.com网站后进入“加入百度推广”等相关上网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表明:1.《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线上合同中有:使用“百度推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乙方)保证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能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或加入的国籍条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乙方保证其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网站具备合法资质,且对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网站拥有合法权利,同时该网站必须具有一定有益的实质内容且与其提交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等约定。2.在百度推广服务中,客户需自行设置关键词、相关的内容链接及注释。
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0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百度公司代理人登陆www.021wyt.com网站的经营者是被告上海迪亿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系被告上海迪亿公司在“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喜郎儿”为关键词,并设置了“喜郎儿休闲食品店?咨询400-789-077”内容链接,及“喜郎儿休闲食品店?喜郎儿零食店,喜郎儿食品店”注释。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上海迪亿公司称其不清楚是否在“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喜郎儿”为关键词及相关内容链接、注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上海迪亿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迪亿公司本身系手撕豆干等零食、休闲食品的经营者,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被告上海迪亿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未经原告的许可,亦无合理的理由,在“百度推广服务”中将“喜郎儿”设置为关键词,并设置了相关内容链接及注释,被告上海迪亿公司的上述行为突出使用了“喜郎儿”,还将“喜郎儿”作为企业字号在涉案商标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使涉案商标与被告上海迪亿公司所经营的商品相关联,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被告上海迪亿公司的“喜郎儿休闲食品店”系“喜郎儿”商标注册人开设,以及该休闲食品店经营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有关联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迪亿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上海迪亿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百度公司推出的上述“百度推广服务”属于关键词搜索服务,被告百度公司仅系上述搜索服务的提供者。上述涉及侵权的关键字、相关内容链接及注释的设置均系被告上海迪亿公司自行完成。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在涉案诉讼前已就被告上海迪亿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向被告百度公司进行了投诉,涉案“喜郎儿”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足以导致被告百度公司在合理谨慎的情况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上海迪亿公司设置的上述涉及侵权的关键字、相关内容链接及注释涉嫌对原告“喜郎儿”注册商标的侵害。其次,被告百度公司在与被告上海迪亿公司之间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线上合同中,明确要求使用“百度推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在设置关键字、相关内容链接及注释需与网站中的相关内容具有实质关联性,且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以后被告百度公司已经删除了上述侵权的关键字、相关内容链接及注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百度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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