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9号 (3)
被告虽经原审法院释明仍主张以两份对比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其中一份对比文件ZL03209847.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优先权日,故原审法院无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份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另一份对比文件ZL01235796.0实用新型专利系“电开关、插座盒”,其中涉及底盒、面板的设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较大差异,故对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迈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判令被告曼奈柯斯上海公司、科瑞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于迈驰公司处的两次公证购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迈驰公司、曼奈柯斯上海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鉴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只标注了被告曼奈柯斯上海公司的标志,被告迈驰公司又系被告曼奈柯斯上海公司MANLAKIS牌系列产品代理商,于科瑞普公司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体上注明科瑞普公司系制造商,且三被告又均自认被控侵权产品均系被告科瑞普公司生产,原告主张被告曼奈柯斯上海公司、科瑞普公司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原告取得专利权的时间、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应予支持的损失金额;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部分票据涉及两个案件,原审法院对相应票据证明的9,475.50元予以支持。此外,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裁判结果依职权确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迈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AMAD公司享有的“用于一种插接装置组合件的成套组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80006460.X)的产品,被告曼奈柯斯上海公司、被告科瑞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AMAD公司享有的“用于一种插接装置组合件的成套组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80006460.X)的产品;二、被告迈驰公司、被告曼奈柯斯上海公司、被告科瑞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MAD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AMAD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AMAD公司负担6,210元,被告迈驰公司、被告曼奈柯斯上海公司、被告科瑞普公司共同负担7,590元。
判决后,迈驰公司、曼奈柯斯上海公司、科瑞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AMA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授权的日期早于AMAD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日期,因此该授权无效,原判认定被授权人获得合法授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是倾斜的安装插接装置,而上诉人产品是垂直的安装插接装置。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述两点上诉理由不再主张。三、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解释为“中空洞孔”,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四、上诉人涉诉产品产销量有限,前期有大量资金投入,几乎没有产生过利润,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0,000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AMAD公司辩称,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就是中空洞孔。一审中曾请上诉人提交利润证据,但其没有提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用于一种插接装置组合件的成套组件”发明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如何理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解释为“中空洞孔”,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认为“凹坑”是周围高中间低且有底的洼下去的、由底面和侧面组成的几何结构,用常识来判断,“坑”和“洞”也是有显著区别的。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其中在所述装入板具有凹坑时,该装入孔在该装入板的安装状态中,除了该凹坑之外被封闭,并且在凹坑中安装至少一个插接装置;或者在所述装入板没有凹坑时该装入孔在该装入板的安装状态中完全地被封闭”,从此段记载可以判断,“凹坑”之有无,决定了装入板安装在装入孔时该装入孔是否封闭,有凹坑则不封闭,无凹坑则封闭,因此所谓的“凹坑”并无底部,而是中空洞孔。如果“凹坑”不是中空洞孔,也会因无法穿接电线而无法安装插接装置。原审法院认定凹坑即指装入板上的中空洞孔,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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