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9号 (4)
关于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上诉人认为,涉诉产品产销量有限,前期有大量资金投入,几乎没有产生过利润,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专利侵权赔偿数额首先应当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法定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上诉人无相应证据佐证其所获利润情况,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取得专利权的时间、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应予支持的损失金额,并支持相应的合理费用,于法不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迈驰公司、曼奈柯斯上海公司、科瑞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迈驰电气有限公司、曼奈柯斯(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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