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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729号
原告:何×,1964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郑×,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与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诉称:我与赵×、女儿赵×2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功德寺四槐树居×号的房屋中,此房屋是赵×于1981年分得的私房,原共计2间,1991年新建2间。赵×2于2004年正式参加工作,其工作期间的收入主要用于家庭成员的消费及添置生活用品。我们居住的房屋在2008年至2012年间进行了多次修缮且加盖了二层,费用都是由赵×2支付。经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中一层南侧卧室一间归赵×2所有。我与赵×于1987年9月23日在海淀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赵×在2012年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夫妻感情破裂,经多次协商未果,两人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两人同意×号房屋的北房及院子中的50平米由二人均分,双方各取得25平方米。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我要求赵×提供其掌控的相关材料去相关部门办理分户手续时,赵×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我多次与赵×沟通此事都没有结果,无奈之下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与赵×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功德寺四槐树居×号房屋中的50平方米,判令其中25平方米(即北房东侧房屋一间)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赵×承担。
赵×辩称:这个房子北房2间是80年盖的,我是87年结婚的,所以北房2间是我个人财产。南房2间以及过道是后盖的,孩子的部分我已经同意给了。老房子拆迁的钱都是何×拿着,所以现在我不同意给何×房子了。
经审理查明:赵×与何×于198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赵×与何×离婚,同时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功德寺四槐树居×号平房,该平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南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归赵×2所有,北房及院子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北房西边1间10平方米归赵×3所有,余下50平方米,何×、赵×各25平方米。”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功德寺四槐树居×号(以下简称四槐树居×号)原有北房2间,系赵×婚前所建,赵×主张该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何×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婚后每年都对该房进行修缮,故北房2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1991年,赵×获批在四槐居×号新建南房2间,家庭成员为何×与赵×2。根据建房施工许可证显示,四槐树居×号原有北房2间,20平米,新建南房2间,面积20平米。诉讼过程中,本院前往四槐树居×号进行现场勘查,现四槐树居×号在原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房屋,其中一层房屋现有北房2间,西房1间,南房1间,其余面积为过道与客厅。赵×与何×述称原建房施工许可证中显示的南房的部分面积现在为过道,西房1间系其2003年在院内所建,北房2间没有变化。
何×主张其在离婚协议中分得的四槐树居×号的25平方米指的是北房东侧1间房屋及院内的部分面积,现要求法院将北房东侧1间判归其所有。赵×在答辩意见中表示不同意将房屋给何×,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表示同意将四槐树居×号一层北房东侧1间给何×,但何×不能在院子里圈厨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施工许可证、户口本、房屋结构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四槐树居×号除南房及北房西侧1间外的面积由双方平均分割,而四槐树居×号除南房及北房西侧1间外,剩余面积为北房东侧1间、西房1间及过道与客厅,且赵×在庭审中表示其同意将北房东侧1间给何×,故本院对于何×要求将四槐树居×号一层房屋的北房东侧1间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功德寺四槐树居×号一层房屋的北房东侧房屋一间归何×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常晓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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