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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339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方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xx2,男。
被告刘xx3,男。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2,刘xx3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霞、李xx与被告刘xx2、刘x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1年4月2日,因为刘xx2、刘xx3拖欠母亲高xx居住的xxx养老院费用,养老院领导将高xx送至丰台区樊家村派出所解决,经调解,双方依据(2009)丰民初字第12097号判决书签订了关于我和刘xx2、刘xx3三人关于母亲高xx赡养费一事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刘xx3至今也没有补齐敬老院的5700元,并且将母亲的养老金、养老券、医保卡掌握在手里,不允许我插手母亲的事。2014年,母亲高xx将刘xx3告到丰台法院,要求增加赡养费,2014年4月23日,丰台法院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03022号判决书,判决刘xx3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原协议内容发生了变化,此外,刘xx3已私自将高xx接出敬老院,使我无法履行协议内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刘xx3辩称,我们三人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协议的情况属实,根据生效判决,我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现我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并没有拖欠赡养费,刘xx主张解除该协议,没有依据,我不同意解除此份协议。
刘xx2辩称,之所以签订2011年4月2日的协议,是因为刘xx一直没有给老人赡养费,去派出所才产生了这个协议,但是他们都没有履行,最后是我一直在垫付赡养费。现我同意解除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刘xx3、刘xx2、刘xx、刘xx4系刘xx5(于1996年7月去世)与高xx夫妇之子女。2006年4月以后,高xx被送至养老院居住生活。
2009年,高xx以赡养费纠纷为由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刘xx3、刘xx2、刘xx4、刘xx给付赡养费用。2009年6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刘xx3、刘xx2、刘xx4、刘xx于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每月支付高xx赡养费三百元,及负担其今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4月2日,刘xx3、刘xx2、刘xx签订《协议》、三方依据12097号判决书就高xx赡养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高xx继续到敬老院生活居住,刘xx3补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xx敬老院的5700元钱。自2011年4月1日起至高xx去世之日,每月1-5日将每月300元的赡养费交给敬老院。二、刘xx2补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xx敬老院的养老费。自2011年4月1日起至高xx去世之日,每月1-5日将每月300元的赡养费交给敬老院。三、刘xx负责对高xx赡养,高xx的生活费、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刘xx负责。如高xx生病,由刘xx带高xx去医保指定医院就诊,处置权归刘xx。四、高xx去世之日,刘xx归还刘xx3、刘xx2从2009年7月1日至高xx去世之日,每月300元的赡养费。利息按照3%结算。五、如高xx在敬老院出现意外,由刘xx向敬老院协商,刘xx3、刘xx2不得干涉。”
2014年,高xx以赡养费纠纷为由再次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刘xx3、刘xx2要求给付赡养费。2014年4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xx2自二0一四年五月始每月给付原告高xx赡养费四百元。二、被告刘xx3自二0一四年五月始每月给付原告高xx赡养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2006年1月28日,刘xx3、刘xx2、刘xx4、刘xx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刘xx主张自愿为母亲赡养送终,要求其他子女不再承担被赡养人高xx的生、老、病、死、丧、葬、迁坟、买墓地的任何相关费用,并确认从1996年开始刘xx3、刘xx2、刘xx49年半来依供养协议所付全部费用已履行,自1996年至今,刘xx一直照顾高xx,仍拥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使用权;被赡养人高xx愿与赡养人刘xx同吃、同住、共同生活,如有特殊原因需要离开赡养人刘xx的户口所在地,将提前一周电话通知其他子女;赡养人刘xx将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的赡养,对被赡养人高xx保证做到有热饭吃,有衣穿,衣服干净、整洁,有病及时治疗,不得耽误病情,以免引起其他疾病,不得虐待、打骂、遗弃被赡养人,直至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年内该房屋户主转为高xx,等同于转为刘xx,以利于享受供暖待遇和办理房产证优惠待遇;刘xx如能做到上述内容,刘xx3、刘xx2、刘xx4愿意将拥有的xxx房屋转让给刘xx名下,如刘xx丧失了赡养能力,一经发现,将无条件将房屋退还,费用不退,债务不担,退还的全套住房用以赡养娘之用;其他子女可以到刘xx住处看望高xx;9年前所借8000元公款,本息仍由刘xx掌管,届时用于高xx的一切相关大宗费用;高xx百年之后刘xx方可成为上述房屋的继承人,并过户到其名下”。2009年9月,刘xx起诉刘xx2、刘xx4、刘xx3要求确认上述赡养协议无效。2009年1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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