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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339号(2)
本案庭审中,刘xx3承认已将母亲高xx从原敬老院转到其他敬老院居住。经核实,刘xx、刘xx3、刘xx2认可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部分给付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刘xx当庭坚持主张解除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未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丰民初字第1209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2210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刘xx、刘xx3、刘xx2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系三人基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12097号民事判决书及家里的实际情况经协商一致达成赡养母亲高xx的书面协议,该份协议真实有效,三人均应遵守履行。由于赡养父母系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尽管原协议中有关每个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费金额因新的判决发生变化,且出现刘xx3自行将其母高xx从原养老院转出等客观情况,但这些因素并不影响子女按约定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据此,刘xx主张解除与刘xx3、刘xx2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宇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魏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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