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7189号(2)
一、准许刘xx与汤x离婚。
二、汤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房屋腾退款三十七万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二角。
三、汤x名下承租的位于xxx房屋由汤x承租使用。汤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刘xx房屋使用权折价款五十三万六千三百五十元。
四、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汤x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五千元,由刘xx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汤x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刘xx负担四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三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汤x负担四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宇军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陈 婕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明玮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