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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刘X,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娜,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磊(未到庭),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未到庭),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路1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注册号110102000394439
负责人李仲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与被告何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娜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磊、海淀区政府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诉称:2013年2月5日2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万柳东路南口,何磊驾驶海淀区政府办公室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L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因我骑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何磊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与何磊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何磊、海淀区政府办公室、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75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自行车)损失费650元,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何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刘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刘X骨折的伤情与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万柳东路南口,何磊驾驶海淀区政府办公室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L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刘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因刘X骑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何磊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与何磊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刘X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右肋部及右侧腹部疼痛、右胸壁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有微小骨折可能、左膝软组织挫伤。
刘X于2013年2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右第11后肋骨折,刘X于2013年2月16日至4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右11肋)、右背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部软组织挫伤、湿疹(右足)。出院医嘱:严密观察病情变化、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
刘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4149元。
刘X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刘X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治疗、护理人员护理发生。
刘X主张自行车损失费,称自行车尚未修理,金额系估算。
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刘X月收入2257元,其于2013年2月5日发生车祸请假至今,扣发工资4320元。
刘X主张护理费,提供了:1、金额为6900元的护理费发票,称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发生。2、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李X月收入5342元,其于2013年2月6日至4月5日请假照顾发生车祸的妻子,扣发工资10684元。3、李X的社会保险对帐单,记载其2012年4月至12月每月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5342元。
刘X未提供其伤情需二人护理的医院证明。
刘X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海淀区政府办公室理赔医疗费3274.72元、交通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护理费发票、社保对帐单、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理赔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磊、海淀区政府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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