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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514号(2)
此次事故经认定刘X与何磊负同等责任,何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根据其与何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何磊承担50%的民事责任,海淀区政府办公室作为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支配义务,故应与何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何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何磊、海淀区政府办公室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现刘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X主张的护理期限适当,因其未提供医院建议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支持其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刘X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此次事故造成刘X受伤较重,亦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刘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刘X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积水潭医院在事故发生当日的病历上即记载刘X有骨折的可能,后刘X因骨折住院治疗,足以证实其骨折的伤情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刘X骨折与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何磊、海淀区政府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零九十一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八角六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刘X负担一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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