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民初字第8944号
原告刘×1,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北京璞凡风服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2,男,1980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与被告刘×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丽明与被告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2004年10月1日我与刘×2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生有一女刘x3。婚后我与刘×2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刘×2多次出轨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吵架,我多次给刘×2机会,但其无悔改之意。我与刘×2于2013年8月13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积怨已深,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持。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刘×2离婚;2、婚生女刘x3由我抚养,刘×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18周岁止;3、诉讼费由刘×2承担。
被告刘×2辩称,刘×1起诉陈述事实不属实,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从恋爱到结婚经过1年多,都是双方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我没有第三者,刘×1之所以起诉要求离婚是因为刘×1有公司后心不在家庭上了。我在刘×1娘家的地开办了养殖场,在养殖场二三天,在家二三天,双方没有分居。两人结婚没有不闹矛盾的,我最近一直在找刘×1协商此事,综上,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刘×1的诉请,希望法院判决我们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1与刘×2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刘x3。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日常习惯等原因产生一定矛盾。就是否分居,双方主张不一,刘×1主张双方自2013年8月起分房居住至今,刘×2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并未分居。庭审中,刘×1主张刘×2在婚后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提交了一份刘×2书写的保证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系夫妻感情与承诺结合之产物。刘×1与刘×2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现因生活琐事、日常习惯、刘×2与她人交友不慎等原因产生一定矛盾。但念双方已结婚数年,感情基础牢固,考虑到婚姻应当具有的稳定性以及对男女双方都蕴含的重大意义,综合案情分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真诚以待,共同维护家庭的幸福与完整。如能互敬互爱、彼此照顾,夫妻矛盾应可以得到缓和。况且双方有一婚生女刘x3尚未成年,更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心关爱。庭审中刘×2态度诚恳,明确表示珍惜夫妻感情、愿意为刘×1做出改变,有主动和好的意思表示,考虑双方现实生活情况,本院不准许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1要求与刘×2离婚等各项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