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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吕X,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娜,女,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派出所文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吕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委托代理人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诉称:2013年6月18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邮政储蓄门前,苏进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NX号车辆由西向南行驶,我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进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141.04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4720元、交通费256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邮政储蓄门前,苏进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NX号车辆由西向南行驶,吕X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吕X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进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X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腓骨骨折、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建议:复查、随诊,该院建议吕X休息至2013年12月24日。
吕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7076.04元、护理费14720元、交通费256元。
吕X主张外购药品费,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销售小票,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的证明。
吕X主张营养费,称金额为估算。
北京锦绣春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吕X月薪33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6月18日至12月17日请假,单位扣除此期间一切工资待遇。
吕X称其自四年前起一直在该公司做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明细、交通费单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单位证明、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认定苏进负全部责任,吕X无责任,苏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现吕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吕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单据认定,吕X主张外购药品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的证明,且其提交的销售小票亦未加盖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吕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情酌情判定。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吕X医疗费七千零七十六元零四分、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元、护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六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八百五十二元零四分;
二、驳回吕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吕X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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