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481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契约、收据、证明、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丁XX之妻孙XX于1989年4月11日去世,而本案诉争的XX1号房屋及XX2号房屋的购买时间均在孙XX去世后,且均登记于丁XX名下,故此两套房屋应属丁XX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丁XX去世后,此两套房屋应属丁XX的个人遗产,故丁×2与丁×3所持此两套房屋属于丁XX与孙XX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丁XX所立遗嘱系经公证程序予以认证,应属合法有效,鉴此,丁×1要求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丁XX名下遗留的XX1号房屋及XX2号房屋归丁×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元,由丁×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不服本诉请求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服反诉请求的,交纳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 松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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