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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215号
原告代×,男。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女。
原告代×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被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诉称,我和高×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2日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代某某。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均存在很大差异,婚后争吵不断,高×经常对我及家人进行漫骂,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对我进行身体伤害。07年7月协议离婚时,高×用尖刀将我捅伤。高×还无故多次到我所在的单位闹事,向我的领导打电话辱骂我,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辱骂我家人。此外,高×还曾威胁我的生命安全。现我起诉要求与高×离婚,婚生子代某某由我抚养,抚育费我自行负担,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301号房屋,诉讼费由高×负担。
高×辩称,我和代×于1998年4月22日相识,2000年4月22日举办婚礼。我们不是草率结婚的,我认为代×各方面都很好,在生活和学习上帮助我。一开始,家庭条件不是很好,我跟代×一起吃了很多苦。代×也对我的父母很好。我没有打过代×,更没有拿刀捅他,即便有动手,也是防卫。我虽然给对方的朋友打过电话,但只是想沟通,让他们帮助分析、解决双方的问题,不想影响代×的工作。我也没有威胁过对方。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代×与高×于1999年左右相识,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代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庭审中,代×主要以高×存在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离婚,高×则表示从未打过代×,双方仅有在吵架时相互拉扯。经询问,代×亦认可双方发生争执时多为两人相互打,并未就其主张的家庭暴力事实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现代×坚持要求离婚,高×则表示愿意与代×沟通,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代×与高×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代×虽主张高×存在家庭暴力,但其自述亦认可双方产生争议时多为相互发生肢体冲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高×单方存在家庭暴力,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现高×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作出改善,和代×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代×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代×现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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