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民初字第13713号
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原告之兄),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注册号110000004129226。
法定代表人马慧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艾伟,男,该公司安全队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宏骏,男,公司职员。
原告何XX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岩,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毛艾伟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诉称,2013年3月19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路草场村南侧北安河路T20006号路灯杆处,张恒军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X大型铰接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张恒军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我所驾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张恒军为次要责任,但我认为是张恒军违章,因此我应该是次要责任。现要求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3457.64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352.34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32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78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6080.2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515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725.5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及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认为我应该负次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复核结果,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恒军系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我司同意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给付何XX60000元现金,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我司车辆靠路的右侧行驶,一直直行,没有拐弯,没有隔离带,机非混行。何XX应该靠右行驶。当时我司的车是停止的,是何XX的车撞我们的车。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何XX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路草场村南侧北安河路T20006号路灯杆处,张恒军驾驶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X大型铰接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何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张恒军所驾车辆左前部与何XX所驾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何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作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恒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该认定书经复核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当日,何XX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后动、静脉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上眼睑开放伤口,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额窦、筛窦、上颌窦、左侧乳突积液、双肺挫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中颅窝底乳突骨折、电解质紊乱、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口、左膝内、外侧半月板破裂、左肩胛骨骨折、脑震荡、面颅骨多发骨折、左侧第1、3、4、7、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双肺不张、腹腔积液,并在该院住院39天予以治疗,医院建议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38000元,何XX提交医疗费单据174282.64元,自购药301元,何XX之妻何YY所在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小星星双语艺术幼儿园出具证明,其爱人何XX出交通事故,需人护理,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扣除10500元。何XX提交交通费、食品发票若干。
何XX所在单位北京XXXX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何XX系该单位员工,担任工程部电脑房主管,月收入3500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扣发工资、奖金以及其他收入31500元。
何XX称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报废,购买价格为3000元。
经何XX委托,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何XX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何XX伤残赔偿指数为40%.营养期60-120日,护理期60日-90日、误工期为150日-270日。何XX系非农业家庭户。何XX之母安XX,1950年10月19日出生,何XX之父何X1,1952年2月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无劳动收入。北京市公安局苏家坨派出所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何X!、安XX育有何X2、何XX两名子女,何XX之女何X3,2010年9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鉴定费325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