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3713号(2)
庭审中,何XX、认可公交公司给付其现金60000元。
另查,张恒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标的为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误工证明、鉴定结论、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恒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何XX主张张恒军驾车逆行,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现何XX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何XX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限,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实际扶养人人数予以计算。交通费以张恒军就医为必要,本院予以酌情判定。公交公司已垫付现金60000元予以一并处理,对财产损失,何XX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酌情判定。经核实何XX损失为:医疗费173457.64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32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何X178825元,安XX46080.2元,何X3515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五万元。
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何XX各项损失、鉴定费十四万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六角七分(已给付六万元,实际执行八万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元,由何XX负担四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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