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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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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143号
原告冯X1,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白X(冯X1之子)。
被告冯X2,男。
身份证号:×××
原告冯X1与被告冯X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1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被告冯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1诉称,2013年初,冯X2以保管为名,将我的存折(17万元)拿走,并让我告诉了他密码,2014年我多次向他要,他不还,于是我去工商银行挂失,存折空无一文,17万元被其私自取走。2013年冯X2以我的名义从X公司拿走我的产权证,并交了欠费。我跟冯X2要,冯X2不给,说为我保管。2014年冯X2又以我的名义到X公司补办了我名下的公房租赁合同,以保管名义不给我,我不同意其保管。故请求法院判令:冯X2归还其强行拿走的我的17万元;冯X2归还其拿走的X1号楼X门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的产权证、X2号楼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的公房租赁合同和上述两房屋的缴费清单;诉讼费由冯X2承担。
被告冯X2辩称,我拿着我母亲的17万元是因为我怕我哥哥白X霸占这些钱,以后母亲没有钱养老。我在补租赁合同时交了供暖费等费用共计2.8万元,都是我母亲跟我一起去的。X2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在我手里。X1号房屋的产权现在已经登记在我名下了,是我跟我母亲一起通过买卖方式办的。我母亲的17万元扣除交纳X2号房屋的费用,还剩144000元,我同意归还。X1号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我名下,我不同意归还该房产证。我同意归还我母亲X2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和缴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冯X2、白X均系冯X1之子。1992年9月21日,冯X1与X公司X房管科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冯X1承租X2号房屋。2014年2月21日冯X1与冯X2补办了X2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4年6月22日,冯X2另开立一张存折,将144000元存在冯X1名下。
冯X2主张其于2014年2月10日交纳了X2号房屋欠缴的物业费12000元、房屋租金10790.9元、供暖费4893.07元,共计27683.97元,上述费用系其与母亲冯X1补办X2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用冯X1的存款17万元支付,扣除上述费用后,现冯X2已在冯X1名下存折存入144000元,冯X2同意归还冯X1144000元及上述费用的缴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冯X2就此提交了缴纳上述费用的票据和清单,冯X1对该票据和清单的真实性认可。X2号房屋的原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在白X处。冯X2同意归还其持有的补办的X2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X1号房屋于2007年10月25日发放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于冯X1名下。冯X2主张冯X1与其通过买卖方式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其就此提交了2013年9月18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X1号房屋产权登记于冯X2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缴费票据、存折、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X1系X2号房屋的承租人,冯X2现持有该房屋补办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冯X1有权要求其返还,现冯X2同意返还X2号房屋补办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冯X2持有冯X1的存款17万元,并在与冯X1一起补办X2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用该17万元支付了该房屋欠缴的物业费、房屋租金及供暖费共计27683.97元,现冯X2已将余款144000元存入冯X1名下存折,并同意归还冯X1该144000元及缴纳上述费用的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X1号房屋产权现登记于冯X2名下,故本院对冯X1要求冯X2返还该房屋所有权证及缴费清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补办的X2号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缴纳该房屋物业费、房屋租金及供暖费的票据及费用清单返还给冯X1;
二、冯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冯X1十四万四千元;
二、驳回冯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冯X1已预交),由冯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董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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