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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656号
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国强,男,1981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文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陈祖扬与被告文国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诉称:2013年10月22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滨河路河东岸北向南处,文国强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及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JX号车辆将行走的我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文国强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文国强、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59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8.8元、护理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573.33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文国强已给付的现金8400元,诉讼费由文国强、保险公司负担。
文国强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及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文国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刘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足,交通费与事故无关,手机损失费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滨河路河东岸北向南处,文国强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及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JX号车辆将行走的刘X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文国强负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4日至1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出院诊断:双小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建议:双下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治疗、双下肢抗瘢痕治疗(药物+弹力套)3个月以上、复查、随诊、加强饮食营养、休息3个月以上、活动不便需专人陪护。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建议刘X休息3-6个月。
审理中,刘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
刘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5946.51元、复印费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1元、交通费261元、鉴定费2250元。
刘X与文国强均认可文国强给付刘X现金8400元。
刘X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90天的营养费。
刘X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141天的护理费,审理中,其与保险公司共同确认护理期为100天。
刘X称其衣物、手机在事故中损坏,故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刘X提供了手机及衣物照片,但未提供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的证据。
另查明,刘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误工费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北京市公安局马连洼派出所出租房屋登记表,记载:登记时间2010年8月17日、姓名刘X、来京日期2010年8月17日、现服务处所京港地铁4号线、暂住地址肖家河王家庄、居住证有效期限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注销日期2012年5月9日、管理类型普通散居出租房屋。2、北京闻达敏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证明,内容为:刘X于2009年7月31日入职我公司,在地铁4号线项目部担任保洁员,月工资1800元。3、刘X有效期至2016年、单位为物业公司的员工卡。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交易查询单,记载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12日起向刘X发放工资,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总额为23001.8元。4、北京洁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2013年8月至10月考勤表复印件。5、证人苏×、王×、李×、刘×1证言,主要内容为:刘X是保洁公司外派到雅世集团的保洁员,月工资为1600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圆西路支行查询单,记载:户名刘X,开卡日期2012年5月5日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通过网银转账存入19300元。
刘X称其白天在物业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晚上在保洁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元,故按照每月3400元标准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证人苏×、王×、李×、刘×2到庭作证。审理中,刘X与保险公司共同确认误工期为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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