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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656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处方、复印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出租房屋登记表、员工卡、单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证人证言、照片、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文国强负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文国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刘X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文国强承担赔偿责任。
现刘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出租房屋登记表、员工卡、物业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查询单,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刘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护理期限本院按照其与保险公司确定的100天判定;刘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物业公司及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误工期限本院按照其与保险公司确定的180天判定;刘X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刘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单据认定;刘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单据认定;本院对刘X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予以支持,因刘X未提供其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刘X的损失为:医疗费259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00元、复印费8.8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261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
文国强已给付刘X的现金,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文国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复印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三万零三百三十九元三角一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五万零八百三十九元三角一分(其中六千一百五十元直接给付文国强);
二、文国强赔偿刘X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给付);
三、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刘X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
书记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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