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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5348号(2)
本案中,事故经认定曹赢负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现刘X主张的医疗费350元数额与其提交的证据略有出入,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刘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明确医嘱,且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刘X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酌减;刘X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刘X可在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刘X主张的财产损失,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车辆损坏的事实,且根据刘X提供的照片,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X在诉讼中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放弃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持异议;刘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年事已高,伤情恢复较慢,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酌定。曹赢垫付的医疗费中,有39元支出系急支糖浆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刘X年龄较大,身体各方面机能较差,交通事故的创伤有可能引起身体其他器官的反应,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对该部分损失亦予支持。
经核实,刘X的损失为:医疗费6982.37元,其中曹赢垫付6632.93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刘X。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角七分、护理费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合计一万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角七分,其中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三分直接给付曹赢;
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由刘X负担三百六十七元(已预交四百七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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