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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1384号(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刘X1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刘X1生活费)三万零三百八十九元五角八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五万零三百八十九元五角八分;
二、李冰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刘X鉴定费二千四百元;
三、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刘X已预交六百八十八元),由刘X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冰远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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