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947号(2)
刘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提交了购买轮椅的发票805元。
刘X称,营养费系估算,财产损失为电动车损坏和衣服损坏的费用,电动车目前没有修理,损失系估算。
经海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刘X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涉事车辆所有人为王卫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护理费票据、护工协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台账、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户口本复印件,王卫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单复印件,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王卫昆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X放弃对次要责任方张X1的赔偿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现刘X主张医疗费16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误工费515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01元,数额真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X主张营养费4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刘X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X主张交通费,但其中2014年2月11日长途客车票(刘X、张X1)共计178元,并不能显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刘X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车辆损坏,本院予以酌定。
经核实,刘X的损失为:医疗费48819.88元,其中王卫昆支付了37191.55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5153.52元、交通费563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0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元、财产损失800元。其中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刘X,超出部分的医药费,应依据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鉴定费3150元,王卫昆应按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万五千元,财产损失八百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九千四百一十三元九角二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二万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七角七分;以上共计十六万二千九百零九元六角九分,其中三万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五角五分直接给付王卫昆;
二、王卫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X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
三、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由刘X负担三百三十七元(已预交一千六百九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四元,由王卫昆负担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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