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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197号
原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黄欣,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女。
委托代理人珊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侯×及委托代理人珊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诉称,我与侯×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经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侯×离婚;婚生之子刘某某由我抚养,侯×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侯×负担。
侯×辩称,刘×所述我们相识、结婚及子女出生的时间均对。我与刘×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今年4月我们还一起出去玩。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与侯×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审理中,侯×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与刘×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侯×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刘×不应固持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立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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