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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0523号
原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刘岳臣(刘×之父)。
被告俞×,女。
原告刘×与被告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臣与被告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诉称,我与俞×经人介绍相识,仅相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现我们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俞×离婚。
俞×辩称,我与刘×结婚后,刘×不尊重我家人,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离婚后我要求抚养孩子,刘×每月需要负担孩子抚育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经审理查明,刘×与俞×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刘×。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刘×与俞×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俞×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比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婚生女尚小,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孩子由俞×抚养为宜。刘×根据法律规定,应担负相应的抚育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生活需要及双方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与俞×离婚;
二、婚生女刘×由俞×抚养,刘×自二O一四年八月起,每月支付刘×抚育费人民币八百元,至刘×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一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秦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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